《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006)》第二条第(七)款规定,职工薪酬包括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年第1号)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号)第三条规定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根据上述规定,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企业所得税前不是工资范畴,也不是福利费的范围,不能作为计提“三项经费”及社会保险的基数。但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可以直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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