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是某生化公司职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15年到期。2010年8月,李女士做了子宫肌瘤手术,医嘱在家休养2个月。她按规定履行了请假手续,然后在家休病假。2010年11月初,李女士回公司上班,却发现公司停缴了其病假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的理由是这两个月她没上班,所以公司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她自己承担。李女士于是来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咨询。
评析:《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也有相同的规定。可见,职工有休病假并获取病假工资的权利。李女士作为公司职工,在病休期间,依然是公司职工,与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以她休病假期间没有提供劳动为由,不履行缴费义务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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